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陳鴻文 相對人桂冠鴻運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金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桂冠鴻運金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案經本院以99年度員勞簡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廢棄本院上開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3,041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95元,是本件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875元,依前揭本案訴訟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中除46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73041×1880=4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3,407元,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0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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