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上訴人 李永源 被上訴人 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0年11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12月21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0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上訴狀雖記載撰狀日為100年12月20日,惟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發章戳為憑,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