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設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明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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