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所示4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