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 鈺璽 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芃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被告 陳萬興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陳萬興已於21年6月3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萬興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陳萬興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萬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更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陳萬興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