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明清 (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張芳,來台之目的為賣淫,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張芳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遂於民國90年4月20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李明清亦明知上開於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係虛偽不實,竟於同年
5月23日持大陸公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女子被告張芳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李明清並於同日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使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蓋章,於同年月2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張芳入境,使其順利於同年7月4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因認被告張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雖規定應就法律適用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則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既另行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則,上揭規定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是比較時應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茲就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規定顯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增長,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規定放寬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揭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並依綜合比較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則本件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至25年,又縱修正後之時效停止規定就開始偵查本案日(即90年12月3日)至本案法院繫屬日(即92年2月19日)之期間1年2月又17日不予扣除,然比較結果仍應以舊法整體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
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芳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5月25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0年5月25日起算。而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0年12月3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然因調查未盡完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卷證發回原機關並命補足,於91年1月21日再次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因管轄有誤,復於91年4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偵查,並於92年1月21日提起公訴,於92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7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8月25日發布通緝,以致於程序不能進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2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4月25日 檢紀陽 字第5189號函暨其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2月19日板檢森荒91偵字第79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7941號起訴書、本院92年板院通刑東科緝字第949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核退字第475號卷第1頁正反面、91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第1頁,本院訴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一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尚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復加計檢察官自90年12月3日開始偵查,迄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92年8月2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計1年8月又23日,此乃因本段期間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90年5月25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8月17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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