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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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31號
原告 彭淑華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何千 亦
被告 郭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架設之蝦皮平台向被告郭芸華購買太陽眼鏡,但該太陽眼鏡有重大瑕疵,故依民法第354、356、3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蝦皮公司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被告郭芸華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原告起訴狀、被告郭芸華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