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陶鼎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 李信寰
李庭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豪 律師被參加人即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參加訴訟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受告知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前為塗銷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建物上之抵押權設定,與伊等約定先由伊等代為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76萬9,900元債務,並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由萬科公司向伊等清償。伊等已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萬科公司亦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指示訴外人即其公司員工 王義興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76萬9,900元匯入伊等所指定帳戶。詎王義興竟違反指示而自行領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並陳稱系爭3紙支票遭人搶奪, 嗣復 經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以其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參加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票款獲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然萬科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等,並於110年1月28日出具確認書,伊等為系爭支票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自應交還之,伊等就本案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係主張其代萬科公司清償債務而取得對該公司之普通債權請求權,本件則係伊本於支票票據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請求權基礎亦相異。縱上訴人敗訴,應給付票款予伊,參加人對萬科公司之普通債權並不受影響,參加人亦得依債權關係向萬科公司請求履行,參加人就本案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案訴訟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執票人地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權利人為何人尚無從確認,且其依法保留票款備付,得拒絕給付票款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則被上訴人究否為系爭3紙支票之執票人而為票據權利人,核係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如本案訴訟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確應給付票款而駁回其上訴,將影響參加人自萬科公司所受讓對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3紙支票之權利,並使其等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反之,如認被上訴人非系爭3紙支票權利人,而使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參加人即得免於上述之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上訴人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自於法無違,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其等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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