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昱勝 指定辯護人 翁偉傑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王昱勝 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昱勝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昱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第76頁、第11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王昱勝、 傅安妮 (另經原審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王昱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士英 」處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得獲取不法報酬後,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上情告以傅安妮,以幫助「黃士英」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傅安妮之金融帳戶,而傅安妮知悉後,為獲取該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11時15分,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申請網路銀行,嗣「黃士英」再至傅安妮、王昱勝原位於新竹市○區○○○街之租屋處陸續向其等拿取該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黃士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之 羅仕杰 、 簡瑞甫 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傅安妮藉此獲有4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協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後難以索償,且被告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認縱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羅仕杰達成和解,且已
給付被害人羅仕杰3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7頁),足認被告確實勉力填補被害人損害,雖尚未能與告訴人簡瑞甫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然本案
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已如前述,是被告執以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可獲不法報酬,而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傅安妮,並由同案被告傅安妮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容任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非微,且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與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有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受有輔助宣告之情狀,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北交簡字第62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11月27日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1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款項去向1羅仕杰於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拍拖」結識羅仕杰,並自稱「Anna」以通訊軟體LINE對羅仕杰佯稱:申請登入世界衛生組織專案「COXAV」網站會員後,可操作投資而獲得回饋,復佯以:其參加該網站抽獎活動獲得之汽車獎品可以折現,惟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羅仕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共匯款9筆,合計17萬2,400元)。於110年4月9日15時8分許,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傅安妮申辦之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其中1筆)。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約定轉入帳戶。2簡瑞甫(告訴人)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簡瑞甫,並自稱「冰冰」及投資網站「奧拓」客服及分析師等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簡瑞甫佯稱:可至該網站註冊為會員後入金操作投資,即透過正確推測多種虛擬貨幣與美金之漲跌以獲利,如欲提領獲利,尚需支付分析師傭金云云,致簡瑞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12日8時3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郵局,臨櫃匯款31萬2,289元至傅安妮申辦之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約定轉入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