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
0、84、8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許文山、 黃煒凱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
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的犯意聯絡,由許文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許文山不知情之女友 許嘉艾 ,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黃煒凱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週一)凌晨4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對面 黃淑惠 之住宅(未上鎖,下稱本案住宅),由許文山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本案住宅之庭院出入口斜對面,並與黃煒凱一起侵入本案住宅,共同竊取黃淑惠家裡之花瓶1對及COACH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中SOGO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搬上本案汽車,竊取得手。
㈡許文山、黃煒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
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許文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黃煒凱,於110年3月16日上午6時17分至24分許,接續至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同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由黃煒凱下車並持上開竊得之黃淑惠的彰化銀行金融卡,輸入提款密碼後,接續盜領4筆黃淑惠該帳戶內之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得逞,其後,該盜領款項由許文山及黃煒凱平分(即1人得款3萬8500元)。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黃煒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罰加重事由本件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③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除由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並敘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外(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由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其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述犯行已構成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已如前述。原審未察,未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累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之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即率與黃煒凱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亦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為可責。復考量被告與黃煒凱之分工情形、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分得之犯罪所得多寡等犯罪情節,及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與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戶籍資料記載我國中肄業是錯的),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沒有小孩,我跟母親、哥哥、嫂嫂及其等3個小孩同住在自己家的房子,且入監前擔任板模臨時工,1個月收入大約2萬元多,有車貸20幾萬元,每月應償還1萬多元,但入監後就沒有按時償還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許文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一㈡許文山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