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海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2時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2小杯(30毫升)、啤酒半杯(5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8分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林松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復撞擊路旁其他停放之車輛,並撞毀民宅圍牆,適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測得林文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2
01至202頁)㈡證人林松義、 李易展 、 陳振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
9至25頁、第39至49頁)。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8張(見偵查卷第75頁、第79至14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雖因不勝酒力而與林松義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雖亦波及其他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及撞毀民宅圍牆,然幸未使無辜第三人因此受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