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31號駁回抗告,嗣於111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1年7月18日中午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造成社會風氣與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有所不該。且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及半年,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克制能力欠佳。惟念被告僅戕害自身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至13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該扣案物送鑑驗後,經取樣或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項鑑驗內容1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8960公克(含1袋),淨重0.5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93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毒聲字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1271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甲○○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拘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60公克)1包及殘渣袋1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果汁包、第4級毒品硝西泮果汁包各1包。再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二)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08/0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160598)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3、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4、現場查獲照片暨證物照片共15張。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毒品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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