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14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為之111年度撤緩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胡俊龍(下稱受刑人)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9年10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1月18日,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桃園地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1年7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
(二)斟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固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之時,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30日,後案之犯罪時間係111年1月18日,二案行為時點並非接近。再查,後案受刑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4mg/L)較其於前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0.46mg/L)為低,是受刑人於後案再度犯罪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於前案;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
(三)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案、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為妥適之說明,尚無從認為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上開所犯前、後2案,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顯屬同一罪質,均係侵害行車用路之社會安全法益,且前案於109年7月30日犯罪後,判決係於同年10月6日確定,受刑人收受判決後,顯已明知其受此緩刑之寬典,卻不到2年即於111年1月18日再犯後案,前、後2案時間雖非密接,然時序上相距亦非甚遠,尚不足以遽認前案緩刑有收預期之效。
(二)復查其後案情節,受刑人係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順昌街口時,與 蔣志偉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發生自己受傷結果,顯然不僅發生抽象危險且已生實害,原審裁定卻僅以後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4mg/L)較前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0.46mg/L)為低,即遽認受刑人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未重於前案,顯未綜合全情而為考量。
(三)況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内之111年1月18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後,又於緩刑期間内之111年6月25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壢原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11年9月14日判決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受前案之緩刑宣告,並未因此有所警惕,一再觸犯同一犯罪,顯然對於社會安全觀念淺薄,原宣告之緩刑已然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前所述,因認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仍於緩刑期間内更犯不能安全駕驶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線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基礎,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應有違失,請依法審酌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18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6日確定(即後案);又受刑人於後案宣判後,再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1年6月25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折算1日,於111年9月1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21至32頁,原審111年度撤緩字第296號卷第13頁)。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其罪質類型同一,受刑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緩刑期內,本應謹守法治,改過遷善,竟於前案宣告緩刑後約1年3月,仍於111年1月18日為後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肇致交通事故,已難謂受刑人無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甚且,受刑人於後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9號於111年5月27日甫宣判相隔不到月餘之同年6月25日即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即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3號案件),而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受刑人依然心存僥倖,未因歷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惕勵自省,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反省自持之能力,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原緩刑宣告有無使受刑人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原審漏未審酌受刑人尚有於111年6月25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僅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時間非緊密接近、後案測得之酒精濃度低於前案等節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