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王豪 被告丙○○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15(即為百分之五點五);及壹佰伍拾貳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滯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戶籍謄本二份、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利率調整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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