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阿開 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曾彭夏 承租坐○○○鄉○○○段下庄子小段第二五之四、二七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原地號為同小段第二五、二七地號土地嗣又分割成四七八、四七九、四七九之一、四八○、五○
五、五○六、五五九、五六○、五六一、五六四、五六九、五七○、五七一、五
七二、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等十七筆土地,除第五六五至五六八等三筆土地地目改編為特定農業區內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土地地目均為田)。上開土地於曾阿開死亡後即由被告丁○○○繼承,然被告並未自任耕作而將前開土地轉交予第三人 徐金台 耕作,且在第五六五地號等三筆建地上搭蓋鐵皮屋安裝大型機器生產塑膠產品,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經因被告違法轉租且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承租土地返還原告云云。被告則以:租約係由被告之配偶曾阿開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訂定,曾阿開死亡後承租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本件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全體一起起訴一起被訴,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主張被告搭蓋鐵皮屋之土地,地目為甲種建築用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而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仍更自任耕作僅農忙時請他人幫忙等語。
三、按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二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耕地租賃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上尚無不能勝自任耕作者不得繼承之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於承租人死亡後,出租人欲訴請終止租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系爭租人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分別為曾彭夏、曾阿開,曾彭夏、曾阿開二人已經分別死亡,曾阿開之繼承人有被告丁○○○及訴外人曾彩雲、丙○○、己○○、乙○○、庚○○、 曾昭洲 等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就被繼承人曾阿開之繼承人不僅被告一人亦不爭執,則原告欲終止租約,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曾阿開之全體繼承人為之,為原告僅以被告丁○○○一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