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於貪小便宜、犯罪之手段尚非屬惡性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之所得不多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