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杜浚澤
相 對 人 王 李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
行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該本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5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尚屬未知,是上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欲聲請停止何執行事件(即現有何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執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執
行處案件繫屬情形,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
關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執索引卡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7頁)。系爭裁定之性質僅為執行名義
,相對人尚未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因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於本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既尚未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
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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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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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7年4月30日│4,0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54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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