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胡米
被   告 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順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以自購車輛(車號:000-0000,
下稱RAG車)靠行被告並訂有靠行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收取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保證金
,約定於解約時無欠款即可退還,伊於103年1月16日依約繳
納完畢。於106年3月10日,伊駕駛RAG車違規載客,遭檢舉
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
理站)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
第1項第8款,以罰單號碼004626號對被告處以9,000元之罰
鍰。被告要求伊代為繳納,伊遂於106年4月11日代被告繳納
,詎料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向臺東監理站申訴,獲同意免罰
,並經該站將9,000元匯回被告帳戶,被告卻遲遲不肯返還
。爰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保證金共計
2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尚
積欠被告靠行費用未繳納,且9,000元之罰鍰係原告自身行
為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書、罰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臺東監理站,
經該站表示已將9,000元匯回被告帳戶乙節為真,堪信原告
主張應可信實。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返還代繳罰鍰及保證金。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積
欠靠行費用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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