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林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03元,及其中219,003元
自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95
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8.25%計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全部清償
時,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
算)。被告持卡借款至95年7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219,003元及依上開約定計
算之利息。又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庭
北簡字卷第3至8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