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葉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29,16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2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21時32分許,
酒後駕駛號碼為7490-V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屏東縣○○鄉○○○段屏南路處,因轉彎讓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昇暉環球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並由訴外人 史竣升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支出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70,0
00元、工資費用3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100,
000元(其中零件費用70,000元、工資費用30,000元),原
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單資料查詢、理算簽
結作業及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0、48-5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6-40頁)核閱無訛,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陳稱:「
當時我(按即被告)駕駛7490-VN號自小客車沿臨海路二段
內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肇事路口左轉往全家便利商店,
對方駕駛AGB-9951號自小貨車沿臨海路二段(北往南)直行
至肇事路口左轉往全家便利商店,對方駕駛AGB-9951號自小
貨車沿臨海路二段(北往南)直行撞到我的車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參以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至
上開地點,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事故,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於給付
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充昱汽車保修廠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0
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70,000元、工資用費30,000元)乙
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
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
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五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
理費用為11,667元(計算式:70,000元/(5+1)=11,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0,000元
(計算式:11,667元+30,000元=41,667元)後,昇暉環球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損害額共計41,667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及肇事車
輛撞擊部位均為「前車頭」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史竣升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
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前車頭
」,故史竣升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為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
七過失責任,史竣升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原告得請求為29,1
67元(計算式:41,667元ㄨ7/10=29,167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2月5日(本件起訴狀於108年1月25日寄存送達
於延平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