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告 陳麗蘭 被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民國99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準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陳吉逢 為原告之夫,竟先後於民國98年12月9日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下同)某家汽車旅館,及於99年2月某日在台南縣之紜閣賓館,與陳吉逢各相姦1次,致原告至今仍不知如何去面對與修補婚姻生活,經常以淚洗面,身心煎熬,還要面對被告之爭執與騷擾,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吉逢確有2次相姦之情事,然伊係至99年
1月始知悉陳吉逢係已婚,其第1次與陳吉逢相姦時,不知陳吉逢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9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家汽車旅館及於
99年2月某日在台南縣之紜閣賓館,與陳吉逢各為性交行為
1次。㈡被告99年2月第2次與陳吉逢性交時,已明確知悉其與原告結婚,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因與陳吉逢相姦2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7號各判處有期徒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因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對夫妻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利益,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自得對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98年12月9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家汽車旅館
及於99年2月某日在台南縣之紜閣賓館,與陳吉逢各性交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與證人陳吉逢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03號及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1117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於第1次通姦時,不知陳吉逢有配偶等語,惟查
,陳吉逢於93年間任職於 張文龍 經營之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時,即與均為公司同事之原告及被告交往,原告因而懷有陳吉逢之小孩,原告與被告亦曾因此於公司聚會時發生爭吵,俟均離開公司,被告離職後,原告與陳吉逢始結婚等情,業經陳吉逢之僱主即證人張文龍於刑事審判中證述明確(刑事卷第60至61頁),核與被告於刑事審判中陳稱,伊於93年間於中信房屋上班,知道身為同事之陳吉逢與原告已是男女朋友,伊有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因此於94年6月9日間離開公司,也知道原告與訴外人陳吉逢有生小孩等語(刑事卷第61至62頁),及於本院準備時陳稱,離開公司前, 張總 跟伊說:
「人家都懷孕了,你還想怎麼樣?」,事後我決定離開公司等語(民事卷第67頁),情節相符,可知被告於94年6月間離開原任職公司之前,已知悉原告與陳吉逢為男女朋友,業為陳吉逢懷有身孕,被告並因而決定離職。被告復於刑事審判與民事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離職之後,原打算拒絕與陳吉逢交往,但陳吉逢一直有跟伊連絡,說與原告及前妻的小孩感情不好,到98年2月時,伊曾經要陳吉逢在伊與原告間做一決定,但他沒有回答,伊就在98年3月時回到甲仙,但陳吉逢又來找伊,伊就認為陳吉逢應該是選擇伊,就跟陳吉逢在一起,但又覺得陳吉逢劈腿,也有問過陳吉逢是否已與原告結婚,但陳吉逢告訴伊,說他跟原告不同戶口,他跟原告的小孩掛在原告名下,他跟前妻的小孩掛在他名下,伊就覺得原告跟陳吉逢只是同居,伊後來有再問過陳吉逢2、3次,他就說之前已經說過了;伊離職後沒有再跟同事連絡,所以不知道陳吉逢已經與原告結婚等語(刑事卷第62頁、民事卷第67至68頁),可知被告因陳吉逢不斷以與原告感情不好云云之花言巧語相勸,雖知悉原告與陳吉逢同居且共同育有子女,仍難抵心中對陳吉逢之愛慕之意,而不能堅決斬斷情絲,終於離職後仍與陳吉逢恢復交往,惟被告並非全然無陳吉逢可能已經與原告結婚之警覺,亦曾三番兩次追問陳吉逢,然遭陳吉逢以戶籍登記不同云云搪塞。但依本院刑事審判中所查得之原告與陳吉逢之戶籍資料,陳吉逢不僅於95年12月9日與原告結婚,現仍維持配偶關係,且戶籍均同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5,顯然陳吉逢不僅未就實情向被告據實以告,所答亦與其結婚與否不相關,陳吉逢先前既係於原告懷孕期間仍與被告交往,被告應知其素行不佳,不可遽信其花言巧語,原告前亦曾因被告與陳吉逢之事此與其爭吵,被告亦應知原告對陳吉逢用情亦深,而有以婚姻相繩之可能,卻未為任何查證,主觀上已然違背一般人應有之合理注意,況原告亦於刑事審判中陳稱,伊離職生子後,與陳吉逢結婚,常送便當到公司給陳吉逢,公司的同事都知道伊係陳吉逢之妻子等語,亦可知被告僅需連絡以前之同事,即可查得實情,客觀上亦不存在完全不可能查證之情事。是被告與陳吉逢間之第1次性交行為,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而言,至少有過失,仍不能免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被告與陳吉逢間所為之2次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本院審酌原告前有二次婚姻,於95年12月9日與陳吉逢結婚
,現仍維持配偶關係,與前夫及現任丈夫各育有1子女,長子由其單獨扶養,次子由其與現任丈夫共同扶養,學歷為高職畢業,僅有存款,無其他財產,無特殊身分地位,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薪資約每月21,000元;被告未婚,無子女,學歷為專科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無特殊身分地位,98年3月迄今均無工作,亦無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民事卷第68、69、97、9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足徵兩造之教育程度相當,原告收入不豐,被告則無收入,原告名下有些許積蓄,被告則無財產,兩造社會地位及身分普通。復審酌被告破壞原告之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身心痛苦,及原告前有二次婚姻,於95年9月21日第二度離婚,隨即於95年12月
9日與陳吉逢結婚,則93、94年陳吉逢與原告、被告交往以及原告懷孕之期間,原告本處於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以及被告雖始終未婚,惟對他人之婚姻欠缺尊重,以及相姦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