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英商 雷曼 兄弟國際(歐洲)公司(LEHMANBROTHER
SINTERNA.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AVLOMAS
SAPEARSO.
DYSCHWAR.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八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七一0三)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公債(債券代號:A86403)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將於101年3月11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債券代號:A97103)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5247號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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