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COSTCO。下稱好市多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店賣場內,竊取貨架上待售之男用短袖純棉POLO衫(定價新臺幣〈下同〉1,869元)、男用純棉短袖網眼POLO衫(定價2,379元)、女用短袖POLO衫(定價1,499元)各
1件,置入其隨身所背之斜背包內藏放,而竊取好市多公司所有之上述3件衣物得手,逕行通過結帳櫃檯欲自賣場出口離去時,因上述行為已為賣場員工 黃英一 發覺,而尾隨監視並在賣場出口將其攔下,請其自行從斜背包內取出上述衣物,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扣得上述衣物3件(均已發還好市多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證據內容及性質,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高志傑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結帳而將好市多賣場所有之上述待售衣物放置隨身所背之斜背包內,於步出賣場出口處時,遭賣場員工攔下,而自行取出上述衣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拿衣服去廁所試穿而已,不是偷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好市多賣場」內,未經結帳而
將上述男衫2件、女衫1件置入所背之斜背包內,經過結帳櫃檯並在出口處遭賣場員工黃英一攔下,請其自行從斜背包內取出上述衣物,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05號卷〈下稱偵卷〉第4-6、26-27、32頁、本院審易卷第15-16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英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31-3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1幀、好市多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14、44-61頁,光碟保存在偵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黃英一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好市多賣場擔任商品主任
,親眼看到被告在賣場內,將3件POLO衫放到他的包包裡,我就跟在他後面。被告沒買東西,也沒結帳,就快步從賣場出口方向走去,到出口外時,我才跟上並攔住他,問他有無未結帳的東西,被告一開始只快速地翻開包包就闔上,經我再次詢問,他才將包包的拉鍊拉開,裡面就有POLO衫。我請被告到結帳櫃檯,他將3件POLO衫從包包裡拿出來後,轉身就要離開,但被我攔下」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㈠商品區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36分54秒,被告手拿3件衣服,在展示用之電腦椅上試坐。10時39分26秒,被告於轉頭張望後,掀開所背之斜背包外蓋,再向左右張望後,將3件衣服均放入斜背包內。10時40分53秒,被告起身離開畫面。㈡結帳櫃檯及賣場出口處監視器畫面顯示:
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2分43秒,被告朝賣場出口方向走去。11時2分50秒,被告通過出口並向賣場大門走去,數名賣場男性員工從後追上。11時3分19秒,被告由4名賣場員工陪同,返回賣場內之結帳櫃檯。11時3分26秒,被告自所背之斜背包內取出3件衣服,放在結帳櫃檯上,欲轉身離去,遭賣場員工阻止。其後被告數次欲往出口走去,均遭賣場員工攔阻。11時10分35秒,員警到達現場。」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4-61頁)。證人黃英一所述核與上述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未經結帳,而將上述3件POLO衫置入所背之斜背包內藏放以避人耳目,逕行步出賣場,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足堪認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述衣物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僅係將上述衣物帶往廁所試穿云云,並聲請傳喚
賣場員工 鄧家鳳 作證。然證人鄧家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
100年6月21日至27日休假,案發當天並未上班」、「(經提示被告遭查獲時所拍照片)我不認識此人,也沒有印象曾見過此人」、「並無被告所說曾向我詢問可否試穿一事,我不知道他為何指出我的姓名」、「如有顧客詢問可否試穿,我都會回答:『因為我們賣場沒有設置試衣間,如果買回去尺寸不合,可以在1個月內拿回來退換』」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並提出假單、員工差勤刷卡明細表足可佐證(見偵卷第42-43頁),自堪採信。證人鄧家鳳於案發當日既未上班,被告所辯「賣場人員告以該賣場並無更衣室,化妝室在樓上結帳區」云云,顯屬不實。被告雖復改稱「應係在案發前數日詢問鄧家鳳」云云,然證人鄧家鳳於偵查中證稱「並無印象曾見過被告」等語,並證稱「如有顧客詢問試穿之事,均答以該賣場不提供試穿,但買回後如發現尺寸不合,則可退換」等語,足證被告所辯不實,難於採信。
㈣又上述3件POLO衫其中1件係「女用」,而被告身為男性,
何有試穿「女用POLO衫」之必要。被告對此雖復辯稱:「我要特別強調,這件女用的POLO衫室因為我看錯SIZE,以為是小號的」云云。然而,縱使被告誤認女衫為男衫,但其所辯試穿之衣物,竟未經結帳,逕行放入自己隨身所背之斜背包內,而將之隱蔽,並帶離賣場出口,顯與一般人試穿商品之經驗法則不合。被告對此復辯稱:「(你為何把這3件尚未結帳的衣服放在包包內?)我要經過他們的服務台,詢問是否可以讓我脫衣試穿」云云。然依上述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走出賣場出口前,已通過數個結帳櫃檯,卻從未停下詢問櫃檯人員(見偵卷第51-58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被告所辯「我看結帳櫃檯的人員都在忙,所以我經過時沒有詢問他們」云云,又與翻拍照片所示櫃檯人員工作情形及服務台相關位置不符,自難採信。且依上述勘驗筆錄,被告最初將上述3件POLO衫拿在手上,卻於試坐展示用之電腦椅時,左右張望後,再放入所背之斜背包內,舉止顯然可疑,竟又辯稱:「(你一開始也將POLO衫拿在手上,為何後來放在包包內?)我的購物方式都是如此」云云,顯與社會通常觀念不合,而幾近狡賴,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鄧家鳳到庭作證部分,因鄧家鳳於偵查中已結證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既已將上述3件POLO衫放入所背之斜背包內藏放,藉以
隱蔽,顯已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之下,且已步出賣場出口,始遭賣場人員攔阻,進而查獲,犯行自屬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駕)前科(因判處罰金而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在賣場內以俗稱「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上述POLO衫3件,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衡以被告所竊POLO衫之定價分別為1,869元、2,379元、1,499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黃英一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價值尚非過鉅,且及時為賣場人員發覺逮捕,尚未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經濟狀況小康,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似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