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芳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被告接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附表編號1至編號
7所載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7樓之住所,無故開拆告訴人 許富霖 信函共7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富霖感情不睦,竟利用告訴人許富霖搬離原與被告共同住居處所之機會,無故開拆告訴人許富霖之信函,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所為自屬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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