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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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46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連續製造偽藥,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被告因過失不知其所製造、販賣之『長壽保命方龜鹿二仙膠』係屬含有中藥成份之藥物」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證據部份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原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同法第83條第1項,經公訴人於本院97年3月4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同法第83條第3項,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下:
(一)被告因過失連續製造偽藥,願受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之科刑。
(二)被告應捐款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施行前第56條、修正施行前第55條後段、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記事項:被告業於9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97年1月15日、童年2月29日各捐款6萬元(共計24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有卷附收據4紙可按。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