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告0000-00.兼法定代理人0000-00.
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 林成源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民國100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0-0各新臺幣伍拾萬元,暨均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0000-0000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0000-0000-0、0000-0000-0各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以下簡稱甲女、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以下簡稱乙男)、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以下簡稱丙女)主張:
㈠被告得知甲女在「kijiji」奇集集應徵人力網站上,刊登「
網拍」(指收取費用而應邀外出供他人拍照,他人則付費留存照片)訊息,遂在甲女所登錄之「無名小站」網頁上與甲女約定,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火車站會合,甲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供被告拍攝僅穿著內衣褲之照片。甲女依約與被告會合後,被告以機車將甲女載往高雄市橋頭區台糖糖廠內之工廠廢墟,其明知甲女為高中生,係未滿18歲之女子,仍以其所有手機拍攝甲女僅穿著內衣褲之照片。 嗣進 而揚言如不配合拍攝裸照,將以適才所拍攝之照片拿給甲女之父母即乙男、丙女看等語,脅迫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依被告之指示,任由被告續對其拍裸露胸部、下體及全裸之猥褻照片多張。繼利用甲女畏懼父母知悉之心理,揚言將對乙男、丙女揭露該等猥褻照片,脅迫甲女,使甲女繼續配合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同往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處之「御宿汽車旅館」內,對甲女拍攝多張甲女躺在床上張開雙腿之裸照,及其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性器內性交之局部特寫照片。詎被告竟趁甲女因被拍攝開腿裸照及性交局部特寫感到畏懼、羞恥,而以浴巾遮住臉部之際強制對甲女性交得逞。
㈡數日後,甲女傳送簡訊給被告,要求被告將照片返還,其願
意將錢退還給被告,並相約於99年7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火車站見面。被告利用甲女急於取回照片,佯稱回家取手機,而將甲女載往「涵館汽車旅館」內,對甲女接續強制性交2次得逞。
㈢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以脅迫之方法拍攝
其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及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甲女強制性交,已侵害甲女之貞操權,致甲女身心受創,受有相當於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侵害乙男、丙女對甲女因親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受有相當於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女100萬元,應給付乙男、丙女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對未滿18歲之甲女拍攝猥褻、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否認有以脅迫之方法對甲女拍攝猥褻、為性交行為之照片。甲女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顯然過高,且甲女已近18歲,心智年齡及體格成長均已趨健全,其主動在網路上邀約網拍,並願意隨同被告前往隱密處所全裸拍攝猥褻照片,不僅自陷危險,且暴露裸體及其私處,刺激被告產生色慾而對其性侵,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又甲女事後糾眾毆打被告,致被告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傷害,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損害額10萬元與甲女之請求抵銷。另被告係侵害甲女之貞操權,並未侵害其父母即乙男、丙女之身分法益,乙女、丙男請求被告賠償,尚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乃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男、丙
女為甲女之父母,均為行使或負擔對甲女之權利義務之人。㈡被告有對未滿18歲之甲女拍攝為猥褻行為及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及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㈢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以脅迫之方法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物品罪1罪,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㈣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歷次審判中之證據資料之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否認其係以脅迫之方法拍攝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照
片,並辯稱:甲女就侵害事實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事後毆打伊成傷,伊就所受傷害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等語。經查:⒈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先拍攝甲女僅穿著內衣褲之照片後,
進而對甲女拍攝全裸之猥褻照片,再至汽車旅館內拍攝開腿裸照之猥褻照片,及以手指侵入甲女下體之性交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案一、二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堪予認定。參以被告與甲女原僅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拍攝甲女穿著內衣褲之照片,若非被告利用甲女畏懼父母知情之心理,一再以揭露照片要脅甲女,甲女實無聽任其不合理之要求,進而拍攝其餘更不堪之照片,且被告亦未更支付對價等情,足認甲女指訴因受被告脅迫,害怕其所拍攝之不雅照片曝光而任由被告擺佈等語,應屬事實。被告抗辯甲女當日一步步開放尺度配合拍攝裸照、性交照片,終受性侵後,仍配合被告逛街直至被告送其回到火車站為止,均未求援,足認其未受脅迫云云,尚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件甲女原僅允許被告拍攝其穿著內衣之照片,別無其他約
定,若被告始終信守約定,於拍攝完畢後即令甲女返家,未利用甲女畏懼父母、男友知情之弱點,而以揭露照片步步相脅進逼,即無後續脅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照片,及性侵行為之發生,是甲女就後續發生之侵害行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甲女與有過失云云,核無足採。
⒊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
人不得主張抵銷。」其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其絕對禁止故意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以對被害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目的有二:一在防止故意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債務人)意圖減少賠償,任以其對被害人(債權人)之其他債權為主動債權,以被害人對自己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被動債權,主張抵銷,使故意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債權人)能現實受損害賠償;二在防止任何人因自己對他人之(非故意侵權行為)債權無法實現,而故意侵害他人,嗣於受他人(債權人)請求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時,再以自己先前不受該他人清償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以該他人對自己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被動債權,主張抵銷,以防止任何人因自己之債權不獲清償而故意侵害債務人。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按之上開說明,既經法律明定禁止為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從准許。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
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以脅迫手段,強迫甲女拍攝裸照及性交照片並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實已害及甲女之性行為決定自由,並侵害其之自由、身體及貞操權,同時致其父母即乙男、丙女之監護權、監督權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甲女遭被告性侵後,身心受創,留下無法泯除之陰影,對人產生不信任感,影響其正常生活、交友,乙男、丙女亦因而極度自責,精神承受壓力痛苦,是其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大學肄業,未婚,犯案時無業,犯案前曾擔任臨時工,薪資微薄不穩定,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卷第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民事卷第14、15頁)。甲女於案發時為高中生,無任何資產及工作,乙男則為高商畢業,目前從事勞動工作,月薪約50,000元,名下僅有建於他人土地上之房屋一棟,丙女則為高商畢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亦無財產,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民事卷內第31頁彌封)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以金錢誘惑甲女出外拍照,進而脅迫拍攝裸照、性交照片,性侵甲女,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事後並曾藉甲女糾眾索討所拍照片之爭執威脅欲使甲女受刑事訴追,暨乙男、丙女因此侵害,受有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男、丙女各請求之慰撫金50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女100萬元、賠償乙男、丙女各5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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