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尤 陳玉菊
尤志強 尤志正 尤志宏 尤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被告 蔡秀霞
尤進聰 尤進福 尤秀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零柒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部分原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蔡秀霞應塗銷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㈡被告尤進聰、尤進福、尤秀梅應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具狀增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規定為請求,其請求權之基礎不同,自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對此追加訴訟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 尤陳玉菊 之公公 尤勝 和所有,民國53年 尤勝和 過世後,因訴外人 尤源明 於50年畢業後擔任警察,不具備自耕農身分,因舊土地法第30條允許繼承而移轉可不受自耕農身分之限制,是以於59年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於 尤源池 、尤源明兄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嗣尤勝和之配偶即原告尤陳玉菊之配偶尤源明與其兄弟即被
告蔡秀霞之公公尤源池之母親 尤劉品 ,處理尤勝和之遺產分配(於59年繼承登記完畢後),基於傳統習俗上女子不繼承家產,及尤源池已從尤勝和取得坐落臺南市○鎮區○○段○○○號、同段514之1號○○區○鎮段56之21號三筆土地全部產權,且面積大於系爭土地,為顧及兄弟分產公平,遂於處理遺產分配時,尤劉品要求將系爭土地分給尤源明,尤源池也允諾,才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尤劉品轉交給尤源明,並由尤源明與原告尤陳玉菊管理,而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30餘年,期間尤源池藉口其僅為借名登記、所有權還是尤源明的,只是為幫弟弟節省稅金等語搪塞,拒不移轉該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尤源明,經尤源明及原告尤陳玉菊多次與對方協議,皆未有結論,有調解聲請及調解不成立書面可證,並無被告辯稱在尤源明去世前,從未對尤源池或被告提出任何要求之事實,又因尤源明不具自耕農身分,縱令尤源池願意履行移轉應有部分予尤源明,然受限於法令亦無法受領登記該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因此不得已繼續維持借用尤源池名義之登記,是系爭土地於尤劉品分配遺產將之全部分給尤源明時起,原登記於尤源明名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本應返還登記於尤源池,礙於法令限制而給付不能,彼此間遂有借名關係。
㈢系爭土地經由遺產分配協議分給尤源明之事實,固因相關當
事人均已亡歿而無直接證據佐證,然本件若非借名登記,尤源池所有應有部分之權狀何以會經由尤劉品轉交給原告,而由原告保管持有?何以原告尤陳玉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達30餘年,尤源池及被告等人皆未反對使用,何以分給尤源明這一房之系爭土地,會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在尤源池名下,證人 周諒王榮桂林木基 雖均證稱土地產權糾紛細節不清楚,但卻經由訴外人即尤勝和之二女 尤金雪 告知系爭土地分給尤源明這一房等語,衡諸上開間接證據,非不得推論本件確因法令限制,尤源明不具自耕農身分,法律上無法請求或受領尤源池名下應有部分,始不得已繼續借名登記於尤源池名下之事實存在。
㈣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有誤解:
1.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係自原告起訴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時效應自起訴時算,縱認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則尤源明89年過世時起算,迄至本訴繫屬法院審理,亦應尚無罹15年消滅時效。
2. 尤源明固 於75年間對尤源池聲請調解,惟調解聲請書並未提及原因關係,通知調解之通知書亦未檢附聲請書繕本,是所載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達到相對人尤源池,已無由證明,且調解過程之對話亦無紀錄,被告如主張尤源明有終止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尤陳玉菊對於尤源明在75年間調解事宜,僅知尤源明有與其胞兄處理系爭土地糾紛,並不知箇中緣故,係直到遭被告蔡秀霞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去領系爭土地謄本,始知土地已過戶被告蔡秀霞之事實。退步言,縱認尤源明於75年間聲請調解時有請求尤源池移轉該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意思,在法令障礙去除前,請求權無從行使,職是,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時起算。
㈤原告固於103年4月22日書狀記載尤勝和亡故後,其配偶尤劉
品隨即徵詢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對於尤勝和之遺產為分配,雖曰「隨即」,惟觀其前後文義,既未具體表明時間,且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已於103年6月3日當庭具體陳明,尤勝和死亡時,並沒有作財產分配,應該是59年繼承登記後,尤劉品認為財產分配不公,才重新分配,把系爭土地分配給尤源明,嗣於103年7月16日具狀亦敘明上情,並無被告所辯前後陳述不一之情。退步言,縱認上開陳述更迭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原告本得隨審判程序進行,按新增訴訟資料予以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無違。
㈥尤源池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
與處分給被告蔡秀霞,蔡秀霞既為尤源池之兒媳,且三十餘年來對系爭土地皆由原告管理一事亦明知,是被告非屬善意第三人甚明,其惡意處分對借名人尤源明不生效力,並侵害尤源明之債權,尤源明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蔡秀霞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尤源池與被告蔡秀霞間贈與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而於 尤源名 死亡後,其權利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共同繼承,並請求尤源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原告(先位聲明部分),退步言,倘本院認被告蔡秀霞屬善意第三人,而得以善意取得,致令尤源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2,461,37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部分)。
㈦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蔡秀霞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⑵被告尤進聰、尤秀梅、尤進福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尤陳玉菊、尤志強、尤志正、尤志宏、尤淑英。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尤進聰、尤秀梅、尤進福應於繼承尤源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等2,46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尤勝和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尤源池、尤源明外
,尚有尤劉品(配偶)、 尤快 (長女)及尤金雪(次女),尤劉品、尤快及尤金雪既可拋棄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則系爭土地如約定由尤源明繼承,尤源池亦應同尤劉品、尤快、尤金雪放棄繼承,而將之歸尤源明一人繼承,若尤源明與尤源池成立借名關係,亦理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尤源池名下,實不可能將其等分別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之主張有違常理。
㈡由原告所提調解聲請書記載「聲請人分產所取得○○○鎮鄉
○鎮段○○○○○○號土地,對造人登記持分1/2,應會同聲請人辦理過戶為聲請人名義。」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調解委員勸告兩造讓步無效,告知調解不成立。」可知,尤源明與尤源池就系爭土地如存在借名關係,則尤源明於75年12月間聲請調解時須先向尤源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迄90年12月間已滿15年,被告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原告請求。原告等若抗辯調解聲請書未載尤源明係因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過戶,即與本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尤源明與尤源池間有借名關係之主張前後矛盾,訴無理由。另縱認尤源明與尤源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關係,惟尤源明池已於78年11月14日將土地移轉予被告蔡秀霞,尤源明與尤源池間之借名關係歸於消滅,尤源明如受有損害,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迄今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原告等請求賠償。
㈢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因繼承而移轉
時,不受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及不得移轉為共有等限制,故59年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尤源明縱不具自耕農身分,仍得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一人所有,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實與自耕能力無關,而是尤勝和之繼承人基於分割遺產之合意,將土地由其等二人共同繼承。原告既不否認尤勝和之繼承人基於分割遺產之合意,將系爭土地歸由尤源池與尤源明繼承,尤源池於59年係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時尤源池與尤源明間並不存在借名關係。
㈣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9年辦理繼承登記後,尤劉品
有感於兄弟二人分產不公,決定將系爭土地全部歸由尤源明一人取得之事實,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尤源明與尤源池間所存在法律關係,為尤源明得依約定請求尤源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非二人間發生借名關係,故原告依借名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屬無據。又尤劉品既於尤勝和53年去世後「隨即」為遺產分配,全體繼承人並同意系爭土地由尤源明繼承,何以系爭土地於59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仍登記為共有,益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合常理,完全不可採信。原告發現其主張矛盾後,進而變更主張為系爭土地是經分產而全歸予尤源明後,始就登記於尤源池名下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此不但主張前後不一,且系爭土地於59年辦理繼承登記後,尤勝和之全體繼承人究係於何時達成分產協議,亦即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係於何時發生,原告仍無法明確及具體說明,足見原告嗣後變更主張借名關係係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成立,純係為迴避原先主張尤勝和去世後全體繼承人隨即同意由尤源明單獨繼承所存在之矛盾,不足採信。
㈤民法第245條規定,同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自行為時
經過10年而消滅,則原告撤銷尤源池對被告蔡秀霞之贈與,實已逾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尤源池於79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對被告蔡秀霞之贈與,亦與法不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尤勝和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後,配偶尤劉品、子女尤源池、尤源明、尤快、尤金雪為共同繼承人,其中系爭不動產由其子尤源池及尤源明兩人於59年3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餘繼承人尤劉品、尤快、尤金雪均未繼承不動產。
2.訴外人尤源池於78年11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兒媳即被告蔡秀霞。 嗣尤源明 於89年3月10日死亡,尤源池亦於98年8月22日年死亡。
3.尤源明曾於75年12月間因系爭土地過戶予尤源明之事宜以尤源池為相對人向臺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4.原告等為尤源明之共同繼承人,被告尤進聰、尤進福、尤秀梅為尤源池之繼承人。
5.系爭土地空地部分由尤陳玉菊使用收益30年,另坐落有建物有二棟,其中一棟為原告尤陳玉菊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左鎮區○○里000000號),另外一棟無建物門牌,且產權爭議中。
㈡爭執事項:
1.訴外人尤源明及尤源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如有借名關係存在,返還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若不能返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亦罹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尤勝和所有,53年尤勝和過世
後,於59年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尤源池、尤源明兄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尤源池嗣於78年11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秀霞,又尤源明於89年3月10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尤源池亦於98年8月22日死亡,被告尤進聰、尤進福、尤秀梅則為尤源池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尤源明與尤源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尤源明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關於訴外人尤源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乃尤源明借名登記在尤源池名下,與之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是尤源池違反契約,擅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蔡秀霞之事實,則經被告等否認在卷,揆之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尤源明與尤源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㈢然關於借名登記關係如何成立乙節,原告先於103年2月12日
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為尤勝和所有,於尤勝和過世後,經尤劉品為遺產分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尤源明繼承,但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尤源池名下(見新調卷第7頁),並於103年4月22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次表明系爭土地是尤勝和過世後,由其配偶即尤劉品「隨即」徵詢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經遺產分配予尤源明繼承(見訴字卷第22頁反面),然103年4月22日當庭陳述則又稱系爭土地59年登記予尤源池與尤源明,「權狀都是尤劉品保管」,之後尤劉品身體不好,要分配財產,把系爭土地分配給尤源明,並將所有權狀交給尤源明等語(見訴字卷第17頁反面),再於103年5月27日準備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系爭土地於尤勝和過世後,先是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尤源明、尤源池名下,惟尤劉品基於處理尤勝和遺產分配公平,要求系爭土地應分給尤源明,經尤源池允諾,才會「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予尤劉品再轉交尤源明」等情(見訴字卷第94頁反面),並於103年6月3日辯論期日當庭陳述,53年尤勝和死亡時,並沒有作財產分配,應該是59年繼承登記後,尤劉品認為財產分配不公平,才重新分配,把系爭土地分配給尤源明,並經尤源明與尤源池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106頁反面),關於登記於尤源池名下之所有權狀何以由尤源明保管乙節,或說是尤源池同意交給尤劉品再轉交給尤源明,或說是本即由尤劉品保管,財產重分配後再交給尤源明,陳述前後不一,就有關本件借名登記成立之時間,究係於「尤勝和死亡為遺產分配並辦理繼承登記時」,或是「辦理繼承登記後尤劉品為遺產重分配時」,原告之主張亦反覆不一,是原告就有關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究係於何時成立,已不能為明確且具體之說明。
㈣而就有關借名登記之動機,原告於103年4月22日法院當庭詢
問其借名登記之動機時,先是陳稱引用當庭庭呈之準備書狀第4頁內容所載,而該書狀乃載稱於尤勝和遺產分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土地由尤源明繼承,尤源池將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尤劉品轉交尤源明,然未至地政機關為變更登記,因當時一般民眾不熟悉法律規定,眾人皆以為此即為交付移轉土地等語(見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既未提及因舊土地法關於取得私有農地應有自耕農身分限制之規定,更未提及分產不公而重分配之問題,且既稱誤認交付土地權狀即為移轉土地,顯無將之借名登記在尤源池名下之意,堪見尤源明並無與尤源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嗣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具狀再次說明借名登記之動機時,始陳稱係因為:1.尤源明擔任警員,不具自耕農身分,但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但書例外允許因繼承而移轉者,可不受限自耕農身分之規定,是以尤勝和過世後,於59年尤源池、尤源明以繼承為原因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2.繼承登記後,尤劉品基於尤源池已經取得尤勝和另外三筆土地產權,且面積大於系爭土地,為顧及兄弟分產公平,遂要求尤源池將土地權狀交給尤劉品再轉交予尤源明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除又為前後不同之陳述外,原告既已自陳59年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但書,例外允許因繼承而移轉者,可不受自耕農身分限制,則其於59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其中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與尤源池之結果,根本與尤源明當時擔任警察,及土地法關於承受私有農地,應受自耕農身分限制之規定無關,何來其所述「系爭土地在5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無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尤源明『僅得』繼承農地,和有自耕能力尤源池共有」之說(見訴字卷第158頁),又○○○區○○段514、514-1號土地係於50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尤源池名下乙節,有原告提出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影本可憑(見訴字卷第99至104頁),早於尤勝和於53年死亡前即已取得,並非尤勝和名義之遺產,則原告主張當時尤劉品分配遺產時,認尤源池取得菜寮段514、514-1號土○○○區○鎮段○○○○○號土地之面積大於系爭土地而為遺產重分配,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縱認上開三筆土地為尤勝和出資購買贈與而登記在尤源池名下,於尤勝和死亡後遺產分配時歸入遺產分配,則尤源池取得此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亦早於尤勝和死亡時即已存在,則尤勝和於53年間死亡,系爭土地迨至59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若尤劉品於53年間尤勝和死亡後,認遺產分配不公,應為重新分配,並經尤源池同意,亦無遲至6年後辦理繼承登記時,仍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方式登記為尤源池、尤源明共有之理,且若是應自耕能力身分之限制,甚或其他因素而有與尤源池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衡情亦應是將系爭土地整筆登記於尤源池名下,何以僅就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借名登記,原告對此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是以,原告前開陳述借名登記成立之動機,前後不一亦與常理不符,實難令人採信。
㈤又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土地在59年辦理繼承登記時,無自耕
能力之尤源明僅得繼承農地,與有自耕能力之尤源池共有,於尤源明要求移轉所有權時,尤源池又屢屢藉故拒不移轉,一方面又陳稱因尤源明不具自耕農身分,縱尤源池願意履行移轉,亦受限法令無法受領,不得已繼續借用尤源池名義之登記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甚提出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第26、27頁),主張尤源明曾於75年12月間,向改制前臺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尤源池應將其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為尤源明所有,後雙方調解不成立等節,然關於私有農地移轉,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直至89年1月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始解除,有本院經原告請求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103年9月19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訴字卷第156頁),若如原告所述尤源明初始係因法令限制不得已借名登記於尤源池名下,其後又因法令限制不得已繼續維持借名登記之關係,甚如其主張乃得尤源池之同意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何以於法令限制尚未解除之情形下,尤源明即屢屢向尤源池要求,甚聲請調解,請求尤源池為移轉登記,況如前述,系爭土地於59年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本可不受自耕能力限制而完全登記為尤源明所有,原告既已知受限於法令無法移轉,卻又謂屢屢要求移轉,所述實見矛盾。更以,原告103年2月12日起訴時之起訴狀本未曾提及本件借名登記與土地法關於私有農地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限制有關,然隨被告於103年3月6日提出之答辯狀表示對自79年尤源池將土地贈與被告蔡秀霞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先是於103年4月22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起訴時起算,或自尤源明89年死亡時起算,被告又於103年5月7日提出答辯狀辯稱,若有借名關係,亦於應尤源明75年12月間聲請調解時終止,請求權時效起算迄其103年訴請返還土地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始於103年5月27日之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陳述本件借名登記之成立與尤源明不具自耕能力乙節有關,並表示因土地關於私有農地移轉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直至89年始因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刪除,此前尤源明無從對尤源池請求移轉,故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等語為答辯,徵之前開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之攻防時序與內容,實可見原告應係為避免被告關於時效之抗辯,而臨訟編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動機為尤源明不具自耕能力之緣故,益令人無法相信原告本件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為真實。㈥雖證人周諒曾證稱:很久以前在芒果園有聽原告的二姑說這
土地是分給他第二兒子即原告尤陳玉菊先生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證人王榮桂證稱:伊去包芒果時,在中午休息時芒果園有聽原告尤陳玉菊的二姑說,系爭土地是分他弟弟也就是原告尤陳玉菊的先生(見訴字卷第61頁反面),證人林木基則證稱:我在尤源明嫁女兒時有聽他二姊說,土地一份是尤源明,一份是尤源明的哥哥的名義,但都是分給尤源明的(見訴字卷第62頁)等語。 然衡 之常情,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尤以與自己日常生活無關,或非與己身息息相關之事物,更易淡忘,依原告所述原告尤陳玉菊之二姑即尤金雪乃是在90年間曾前往左鎮區中正里129-11處所探望尤陳玉菊,在場之證人周諒、王榮桂曾詢及尤金雪何以知道尤陳玉菊在此,經尤金雪覆略這塊地是分給尤陳玉菊他們的地,所以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4頁),以證人周諒、王榮桂僅是至芒果園幫忙之工人,與尤金雪此前並無長期接觸、相處之情,彼此並未熟識,僅前開尤金雪偶至系爭土地而與周諒、王榮桂簡短之談話,證人周諒、王榮桂何以於10年餘後得以就當時尤金雪曾為如此表示記憶清晰並為前開證述,況證人周諒對除前開與本案有關之內容得以陳述外,竟表示當時尤金雪既未再與其談及他內容,更未提及系爭土地說要分一半或分全部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若如此,則其獨對上情得以記憶,更顯異常,佐以原告自承證人周諒及王榮桂均是在尤源明死亡後,每年前往系爭土地幫忙原告尤陳玉菊包芒果之工人,較之被告等,顯與原告尤陳玉菊有更為親密之關係,非無偏袒原告故為有利證述之可能,而證人林木基部分依原告自承其乃為系爭土地上建物草寮牽水管線之工人,僅於88年間原告尤陳玉菊嫁女兒婚宴上,與尤金雪同桌有聊及系爭土地之糾紛,尤金雪向證人提及系爭土地是尤陳玉菊他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4頁),所述之情距今亦間隔近15年,僅偶於婚宴同桌之閒聊,竟得以記憶至今,且證人林木基既僅是為系爭土地上建物牽水管線之工人,何以尤金雪會在婚宴上無端向一外人提及自家兄弟之紛爭,實與一般社會通常認為「家醜不外揚」之常情有違,是以證人周諒、王榮桂、林木基證述聽聞尤金雪所述之內容,是否屬實,自堪存疑,況縱認所證述為真,而得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尤劉品重新分產時,欲將之分配給尤源明之事實,然系爭土地於59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既已登記尤源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屬尤源池所有,尤劉品本無再為處分之權,縱欲再為分配,亦應得尤源池之同意,並同意出名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尤源池已同意,更遑論據此推論當時兩人對此有成立借名關係之合意,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實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㈦至原告主張其保有尤源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並
並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達30年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新調字卷第13頁)、被告蔡秀霞於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起訴狀、水電費用收據等影本(見訴字卷第28至38頁)為憑。然關於原告取得尤源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之過程,或稱是尤源池交給尤劉品再轉交給尤源明,或稱是本由尤劉品保管,之後因尤劉品身體不好,要分配財產,把系爭土地分配給尤源明,並將所有權狀交給尤源明,而有不同之主張,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尤源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係尤源池自行交給尤劉品轉交尤源明,或本於尤劉品保管中,而由尤劉品逕自交給尤源明,即有不明,而此事涉得否據此推論已得尤源池同意之情,對此原告不能為明確之說明,更未曾舉證證明,況若事先經尤源池同意,則由尤源池逕將所有權狀交付尤源明即可,何需透過尤劉品轉交,更以本院前述尤源池未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尤源明之原因,與土地法關於私有農地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規定無關乙節,當時尤源池若對尤劉品事後為遺產重分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尤源明乙節無異議,何不於當時嘗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是將權狀交付之理,是不排除前開所有權狀乃尤劉品未得尤源池同意,逕交付尤源明之可能。另系爭土地固由尤源明、尤陳玉菊長期占有使用收益,然於共有土地,由共有之一人或部分共有人占有全部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於社會常情上並非少見,況原告不否認尤源池繼承大部分之土地遺產,則尤源池礙於兄弟之情,且自己已有多筆土地可利用之情形下,因而對亦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尤源明長期占有系爭土地未反對表示,並非無可能,甚或於尤劉品欲為遺產重分配,要求尤源池將系爭土地全部由尤源明使用收益,但因尤源池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恐尤源池反悔,或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第三人,致影響尤源明占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始要求尤源池將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甚擅自交給尤源明持有之可能,是尤源明持有尤源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之所有權狀,並長期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其可能原因多端,實無法憑此推論尤源池已有明示或默示與尤源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憑前開事實得以推論借名登係之成立,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尤源明與尤源池間就登記於尤源池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彼此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秀霞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尤源池與被告蔡秀霞間贈與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請求被告被告蔡秀霞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被告尤進聰、尤秀梅、尤進福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尤源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尤進聰、尤秀梅、尤進福,應於繼承尤源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等2,46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6,107元(即裁判費25,453元、證人旅費654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何人所有、是否遭原告尤陳玉菊毀損之爭執,及原告等請求權是否逾時效而消滅、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主張及陳述,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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