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欽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8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78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欽波與告訴人 李國鴻 係鄰居,於民國103年6月16日23時許,雙方因停車糾紛,被告竟在不特定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狗屎」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2、13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