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畯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畯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畯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畯菘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甚而肇事,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另其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被害人 黃慈瑩 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規避責任,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黃慈瑩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亦不究責,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非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受僱於麵包店從事烘焙,育有1子,月薪新臺幣2萬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應是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考現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政裁罰基準,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千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賴畯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畯菘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道周路道周醫院對面空地飲酒,迄同日晚上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家,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沿彰化縣員林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致撞擊同路同向前方由黃慈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慈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及右肩膀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畯菘於肇事後下車,將黃慈瑩扶起到一旁,並將黃慈瑩之機車挪移破壞現場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黃慈瑩假稱要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移動以免擋路云云,隨即在未留下聯絡方式及使黃慈瑩得到救護之情形下,駕車加速逃逸。嗣經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於翌日(11日)凌晨1時許,在賴畯菘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住處,查獲賴畯菘。並經警於103年8月11日凌晨1時31分許,當場測試賴畯菘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黃慈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畯菘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對於上揭時、地飲酒駕車及肇事逃逸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慈瑩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同,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值每公升0.74毫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生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9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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