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政犯 攜帶兇器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小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家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二水火車站所設供旅客上下及停留必經之候車室內,趁 賴芬美 於椅子上休息睡覺之際,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剪斷賴芬美所有背負在身上之灰色小錢包【內含ZTE牌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下同)23元】背帶後,竊取該灰色小錢包1個及賴芬美所有放置於身旁之紫黑色旅行袋1個(內含海清佛衣1件、健保卡1張)得手。 嗣賴芬美 睡醒後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鄭家政,並扣得上開小剪刀1支及賴芬美失竊財物(除健保卡已遺失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賴芬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家政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59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芬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7頁、警卷㈡第10至15、20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其所有之小剪刀1支,既能剪斷背包背帶,顯見其刀緣銳利,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本款所稱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之範圍,係指車輛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下手行竊之地,為二水火車站所設旅客上下及停留必經之處所,屬本款所稱之「車站」範圍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攜帶兇器車站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3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竊盜前科外,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易字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101年度簡字第157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簡字第180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年3月6日)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中101年度易字第342號案件係被告於二水火車站候車室內竊取熟睡乘客之財物(見該案判決事實欄所載),竟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相類犯罪手法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正值青壯,從事修繕業(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被告自述),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繕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小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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