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 趙劉阿密 被告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平 受告知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均為林、面積依序為89.29及222.1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2月19日第29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7.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均為林、面積依序為89.29及222.1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均為三分之二、被告均為三分之一。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合併分割,為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2月19日第29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惟不能損及被告權利;系爭2筆土地目前為既成道路,尚未徵收,且有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建屋,面積約2至3坪左右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均為林、面積依序為89.29及222.1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均為三分之二、被告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林,共有人相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1月12日第25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瓦平房(第三人 李樹斌 所有)、編號B部分果園及編號E部分花圃,其餘為現有道路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又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案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位於北側其所有果園之位置,並毗鄰其所有同地段247之1地號土地,尚屬有利,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多為現有道路所使用,並無不利益僅歸屬一方之情形,尚為公允,而該方案亦經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參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設定抵押權60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為三分之二,被告為三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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