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3號
103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96號、103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
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為 黃長樹 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黃長樹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法官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4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黃長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長樹騷擾,及應每2週1次,完成18次門診戒酒治療,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103年1月16日持保護令執行,經告以相關規定後由甲○○確認簽收。詎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廚房,以台語對著正在廚房用餐之黃長樹說:「伊很大尾,沒有人敢對伊怎樣,叫警察來伊也不怕」等語,黃長樹不想理甲○○,甲○○就出手將黃長樹所有碗盤打落,而對黃長樹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為騷擾行為,致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於103年9月21日晚間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徒手摔毀該住處內多件家俱,並對黃長樹大聲吼叫,及持木棍揮打黃長樹(未成傷),而對黃長樹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為騷擾行為,致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被告甲○○除表示因酒醉而對於施暴細節不復記憶,及否認對被害人嗆聲言:「我很大尾,沒有人敢對我怎樣,叫警察來我也不怕」、否認手持木棍揮打父親等情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長樹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衡以告訴人黃長樹與被告為父子至親關係,告訴人黃長樹當無設詞誣陷兒子之理。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黃長樹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打翻告訴人之碗盤致破損、以言語嗆聲警告、大聲吼叫、揮打告訴人等行為,均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漏論同法第61條第2款,應予補充說明)。又被告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均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且身為壯年,非但不知奉養老父,反哺回報父母養育之恩,竟在告訴人住處將老父正在用餐之所有碗盤打翻到地上,更以囂張之言語、揮打動作警告其父親,除可見其欠缺倫常觀念外,更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目無法紀,造成其父心理上受有痛苦及驚嚇,實不可輕縱,另斟酌其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