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HONSONINTERNATIONALCORPORATIO
N法定代理人 洪邁德 相對人PT.BERAUCOAL法定代理人RCSEKOSANTOSOBUDIANTO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擔保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64萬0576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撤回起訴狀、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查該同意書業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該文件確經印尼外交部ACHMADDAHLAN簽字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本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及101年度存字第233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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