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號移異議人甲○○男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二M─七八三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僅以時速約三十公里行進,然因一行人於違規穿越馬路時,突然跌向路中,異議人無從閃避,致該行人撞及異議人車之右前方倒地,嗣送醫不治死亡,該地尚離行人穿越道七.一八尺,且其係以低速行進,要無事証如舉發單所指有違反「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依規定減速」之交通安全規則,且本件車禍肇因,應係可歸責該行人,原處分機關逕以前開違規,裁處罰鍰及吊銷駕照,自嫌率斷,難以服人,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肇事非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於事故後車輛停止時,該車車前仍距行人穿越道七.一公尺,此經現場處理員警 周文鈞 到庭結証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在卷可按,此外,經核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或現場証人証述內容等,既無煞車痕或其他事証足証異議人有超速或未減速行駛之事實,此部分乃事証不足,自應撤銷原處分有關(一)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裁處罰鍰;又原處分既以受處分人係違反前開規定肇事致人死亡,另裁處(二)吊銷執照及一年內禁考,則因前題(一)之裁處違規事証已無從証明,則(二)之裁處當失所依憑,應併予撤銷。惟本件車禍肇事致人於死,異議人是否尚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於本件異議尚無從逕行認定,另有待刑事案件調查、審理,是原處分機關應於本案刑事裁判確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