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四川省成都
應送達處所不上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6日在大陸結婚,原告並回台於92年5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即申請被告來台定居,惟被告竟於於入境時因未通過入出境管理局之問話而被遣返回大陸,無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且現被告亦已不知去向。是被告既無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無法繼續維持,為此訴請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證明文件、照片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主張、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因其個人因素無法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引法條,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