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89號抗告人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必以該行政處分現尚有效存在為前提,若該行政處分業經變更或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受處分人即不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本院53年判字第156號、58年判字第397號、62年判字第467號著有判例。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限制抗告人等出境之原處分,業因龍馬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馬公司)已繳清原限制出境時之欠稅,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61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抗告人等出境限制,有前開二函附原處分卷可按。是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等於原審起訴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並請轉囑原行政處分機關對稽徵文書重新送達。復又追加請求撤銷怠金(滯納金)之行政處分。蓋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才得為公示送達。本件稅捐機關並未向戶籍機關查明下,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公告,抗告人等3人無法就稅捐稽徵之處分(含所得稅、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稽徵處分)行使相關權利(如訴願、行政訴訟、申訴、異議),故請求轉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合法程序另為送達。其訴訟標的,除請求撤銷抗告人等之限制出境處分外,另有請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規定程序合法送達(包含所得稅、怠金、利息等稽徵之行政處分)之給付,以利抗告人等得依法行使權利。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等已繳納稅款,而無限制出境問題為由,裁定駁回,對抗告人等其他請求事項未予裁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影響抗告人等之權益至鉅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等係龍馬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0及90年度營業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90年度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1,524,325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相對人以9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08668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內政部據以94年7月8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30622號函禁止抗告人等出國,惟嗣抗告人等已繳清稅款,相對人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解除抗告人等出境限制,則原限制抗告人等出境之處分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等已不備提起行政訴訟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有其他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情事,其自得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