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84號原告甲○○
丙○○乙○○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何志欽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院台訴字第0940093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何志欽,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必以該行政處分現尚有效存在為前提,若該行政處分業經變更或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受處分人即不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56號、58年判字第397號、61年裁字第92號、62年判字第467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係龍馬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馬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0及90年度營業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90年度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1,524,325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08668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4年7月8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30622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上開限制原告出境之原處分,業因龍馬公司已繳清原限制出境時之欠稅,經中區國稅局以94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71374號函報被告以94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61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有前開2函附原處分卷可按。是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孟宗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