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88號抗告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徐正坤 律師 楊文山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吳澤成
參加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表人 吳福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1.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並未作成建議,參加人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辦理,而應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項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則參加人唯有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或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免予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才屬適法。原裁定認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已於判斷理由建議參加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為處置及參加人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顯然對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恐非無疑。2.參加人主張有依系爭審議判斷對抗告人終止契約之可能,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適法。按參加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庭訊時表示如果中華顧問向其求償,將對抗告人終止契約,而未得標之中華顧問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參加人求償備標費用,係以系爭相對人之審議判斷認定參加人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為前提,故系爭審議判斷如未遭法院撤銷,參加人即可能對抗告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系爭審議判斷顯已損害抗告人已得標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參加人迄未依系爭審議判斷對異議廠商中華顧問所提出之異議另為處理,惟相對人所作成之系爭審議判斷,苟經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則參加人原先所作成對抗告人有利之異議處理即可獲維持,抗告人之訴自具權利保護要件。故原裁定認系爭採購案已確定由抗告人得標,抗告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適法,爰請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須有正當之利益或必要,倘原告之起訴並無判決之實益,或無起訴之必要,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應認其不備訴訟要件,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另一投標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以系爭採購案之簡報詢答程序有違反法令及招標文件情事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並於判斷理由建議參加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為處置,惟參加人未依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建議為處置,而於收受上開審議判斷後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嗣經交通部依參加人報請之旨發函向相對人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抗告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參加人迄未提出行政救濟。從而,參加人於原異議處理結果遭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後,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處置,中華顧問工程司(申訴廠商)既無請求參加人依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建議之處置作為之權,而抗告人得標權利前雖因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之作成或有遭撤銷之虞,惟參加人其後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另為處置(即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向相對人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上開處置復因相關人等俱無爭執而告確定,則系爭採購案已確定由抗告人得標,是抗告人之權利已因參加人於原異議處理結果遭撤銷後另為之處置而獲得救濟,其訴請撤銷系爭申訴審議判斷,自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據此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因而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固非無見。惟原告提起之訴,除須具備法定之形式(形式上之要件)外,其請求即訴之內容,尚須具備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利益)。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之起訴欠缺訴之利益,復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非以判決駁回之,已有未洽。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本院應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就抗告人所主張本件具備權利保護利益是否有理由,為適法之判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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