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係聲明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之請求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8月20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嗣又於93年10月19日起合意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1,000,000元。詎被告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413,772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7,241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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