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3樓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敏澤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日日生,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96年9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積欠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該筆貸款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本院96繼字第2440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函、本院96繼字第3394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函各1份及除戶戶籍謄本2份、戶籍謄本4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繼字第2440、3394號卷核閱屬實,乙○○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係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之管理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據此,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應為適任人選,林敏澤律師為高雄律師公會之入會會員,受有律師執業倫理之規範,並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且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且經本院依職權徵詢林敏澤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應認其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林敏澤律師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乙○○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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