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 葉國祥 所有,交由其子乙○○使用,於96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街、金山二十街口遭不詳人士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前之空地,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甲○○將其所有之同款式,因車頭遭撞不堪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拆卸後,換裝在上開購得之贓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