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見甲○○所有懸掛在高速公路旁上空廣告招牌上垂落的灰白色電纜線及大眾電信公司所有之PHS電信設備黑色銅線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剪斷該處之灰白色電纜線及黑色銅線,竊取甲○○所有之灰白色電纜線10公尺及大眾電信公司所有之黑色銅線2公尺,得手後並將之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省道台一線53公里處為警盤查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剪1支,始得悉上情。(扣案之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