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3月1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
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
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詎被告至94年6月16日止,尚積欠103,235元本金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
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貸契
約、債權讓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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