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春男明知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6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公所路口,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不得任意闖紅燈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鄭亦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洪春男見狀避煞不及,竟以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鄭亦村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鄭亦村人車倒地,鄭亦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椎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引發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弱而不治死亡。洪春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亦村之父 鄭貴銘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春男坦承有於102年6月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鄉○○路與公所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鄭亦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鄭亦村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貴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參。惟被告辯稱:我沒有闖紅燈,對方速度很快,我已經過了路口一半,對方衝出來,我反應不及,我看到對方黑影時,就踩煞車云云。惟查,㈠證人即目擊車禍之 鐘國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載我
女兒走溪下路,被告在我前方,距離約30公尺,我看到兩車碰撞,抬頭看時,已經是紅燈,我馬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鐘國彰除為本案車禍之目擊證人外,亦為報案人,對其而言,本事件即有其特殊性,其得以記憶深刻即屬合理、當然;再者,鐘國彰與告訴人、被害人、被告均不認識(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是鐘國彰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固以鐘國彰係聽見前方碰撞聲後,始抬頭看見紅燈,認為鐘國彰未親眼目睹被告闖越紅燈,然鐘國彰係親眼目睹本案車禍之發生,迭據其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稱鐘國彰「聽見」車禍碰撞聲,始察覺車禍云云,並非實情,且車禍發生有其特殊性,一般人在交岔路口目睹車禍,抬頭望向燈號,可謂自然反應,電光石火之間,亦難謂有何時間落差,是被告確實有駕車闖越紅燈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再觀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駕機車之刮地痕自路口中心處
,向東南側延伸9公尺,擦撞水泥護欄達1.4公尺後,再往東北側延伸9.4公尺,始倒在地面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煞車痕係從被害人機車倒地處西側5.7公尺處,延伸至被害人機車倒地處,由此,足徵被害人已進入路口中心處,始遭被告駕車撞擊,又撞擊後,復將被害人機車往前拖行十餘公尺,被告始採取煞車動作無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我沒有闖紅燈,我看到對方黑影時,就踩煞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執照雖遭吊銷(見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0欄駕駛資格欄所載),然被告為高中畢業,仍具有一般知識能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行駛於一般道路,即應遵守此一規則。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致撞擊正沿公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椎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引發休克,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延至102年6月16日7時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如前認定,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就本件過失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員警 鄭坤賀 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車,又現年71歲,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人,竟駕車外出並行駛於一般道路,又闖越紅燈,撞擊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被害人,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固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然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高中畢業,已婚,育有5名子女,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