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 袁福來 特別代理人 袁香琴 原告 袁謝婉麗
袁錦鳳 袁世民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袁香琴共同訴訟代理人許評錀被告 劉錫亮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 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劉錫亮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富農路與中山路口而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袁福來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路口之中山路東側,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向前進,欲穿越中山路,而遭劉錫亮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袁福來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左手、右下肢撕裂傷、右側腓骨骨折、器質性腦病變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被告劉錫亮駕車左轉,有違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之一。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袁福來之機車已越過安全島並在對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劉錫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之光碟,及被告劉錫亮在警訊陳述:「撞擊之部分為左前車頭部」等語可憑,並自承伊左轉彎當時因專心注意右前之一部車,致未能注意左方袁福來之機車而肇事。足見本件被告劉錫亮於左彎時,疏忽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發現時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袁福來之機車倒地,且追撞地點又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顯有過失。又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為:「劉錫亮駕駛自用小客車,為綠燈號誌指數示下,左轉行駛,與左方逆向斜穿越行駛之袁車發生撞擊,屬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為其依據。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款。
」同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元以下之罰鍰。」從而,本件劉錫亮駕車左轉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疏失,且為肇事因素之一。原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僅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而漏未一併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以致認定被告劉錫亮無肇事因素,自有違誤。況被告劉錫亮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被告劉錫亮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經彰化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176號過失傷害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按。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91-2條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劉錫亮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袁福來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茲將原告袁福來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袁福來因本件車禍,三度進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右側腿部傷口縫合手術及頭部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及以計程車由田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多趟來回,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03,134元,其明細為:尿布等雜支3,812元;醫療費50,722元;計程車交通費18,600元;營養費30,000元。
2.特別看護費:原告袁福來於101年9月16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共11日,該段時間原告袁福來三度進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喪失生活能力,舉凡飲食、吃藥、沐浴、更衣、行走、如廁等均需專人24小時照護。原告雇請特別看護溫建宗先生看護,計支出244,200元
3.外傭看護費:原告袁福來於本件車禍前行動自如,一切生活起居作息均能自理,且能駕照機車,本件車禍後,喪失生活能力,舉凡飲食、吃藥、沐浴、更衣、行走、如廁等均需專人照護。居家照護期間又因人地事務錯亂,時或無法辨識親人,時或吵嚷欲外出向已過世之友人討債或欲出院返回自宅(實際早已回自宅),或奪門企圖外出,自天昏睡,夜間躁動不安,須僱用看護日夜寸步不離,才可維持其基本生活。102年1月22日起原告袁福來僱用一名菲律賓籍女子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16,960元(原每月17,960元,扣除休假二日1,000元,每月16,960元),每年203,520元,原告袁福來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件起訴時87歲,依台閩地區90年男性平均餘命表,其平均餘命8.66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金額為1,495,011元【計算公式:(203,520X6.874342)+(203,520X
0.714286X0.66)=1,495,011元】。
4.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袁福來車禍前行動自如,一切生活起居作息均能自理,因本件車禍喪失生活能力,舉凡飲食、吃藥、沐浴、更衣、行走、如廁等均需專人24小時照護。居家照護期間又因人地事務錯亂,時或無法辨識親人,時或吵嚷欲外出向已過世之友人討債或欲出院返回自宅(實際早已回自宅),或奪門企圖外出,自天昏睡、夜間躁動不安,須要人看護日夜寸步不離,才可維持其基本生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袁福來因本件車禍,三度入院,甚至住加護病房,收到病危通知,目前智力又受到處嚴重影響,精神上蒙受重大之痛苦,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賠償金)50萬元。
5.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袁福來可得之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2,337,845元。計算公式:(103,134+244,200+1,490,511+500,000=2,337,845)。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被害人袁福來之配偶即原告袁謝婉麗,須隨時在家幫忙照顧袁福來,並擔憂其各種身體精神之突發狀況,內心煎熬如焚,精神蒙受重大壓力與痛苦。子女即原告袁香琴、袁錦鳳、袁世民因原告袁福來受傷住院,常須南北奔波返家探病照顧,且因擔憂被害人身體狀況日差,精神上受到重大困擾與痛苦,為此配偶部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賠償金)40萬元,其餘子女3人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10萬元,共30萬元。
(五)又本件原告袁福來機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欲穿越中山路發生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本件被告劉錫亮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自後追撞原告袁福來,故被告劉錫亮之過失責任為60%,原告袁福來之過失責任為40%,本件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乘以60%,故被告劉錫亮應賠償原告袁福來1,402,707元(計算公式:2,337,845×60%=1,402,707元),惟劉錫亮前探視原告袁福來時已先支出22,000元紅包,經扣除後被告劉錫亮應給付原告袁福來1,380,707元(計算公式:1,402,707-22,000=1,380,707元)。
應給付原告袁謝婉麗240,000元(計算公式:400,000×60%=240,000)。並給付原告袁香琴、袁錦鳳、袁世民各6萬元(計算公式:100,000×60%=60,000)。又被告劉錫亮雖於101年9月16日當日代為支出急診費,惟該筆費用之支出原告袁福來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劉錫亮曾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任意險,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強制險,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新光產物經被保險人劉錫亮之通知均拒絕給付原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其間雖經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及彰化地檢署兩度調解,被告新光產物亦均拒絕給付保險金。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又「保險人可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証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為此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產物給付保險金(金額與被告劉錫亮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相同)及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七)並聲明:1.被告劉錫亮應給付原告袁福來1,380,707元,給付原告袁謝婉麗24萬元,給付原告袁香琴6萬元,給付原告袁錦鳳6萬元,給付原告袁世民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請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需給付原告袁福來1,380,707元,給付原告袁謝婉麗24萬元,給付原告袁香琴6萬元,給付原告袁錦鳳6萬元,給付原告袁世民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請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3.以上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被告劉錫亮於101年9月16日,在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警訊時已自承伊駕駛之自小客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前車頭處」,車損之情形為「左前車頭擦損」。嗣在102年4月1日檢察官問訊時亦坦承:「機車在車道左邊的人行道,由東往西走,我的左前車頭撞到對方右側機車……」等語,足見被告劉錫亮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自後撞及原告袁福來之機車,碰撞之地點又在人行穿越道(俗稱斑馬線)上,何能謂其無過失?復於102年5月13日檢察官詢問時,就檢察官訊以:「認為本件車禍自己有無過失?」答稱:「有,撞到人當然都有責任,我的過失是沒有注意到他突然跑出來及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他是逆向過來,我開車過程中沒有看到他。」檢察官再次訊以:「是否承認涉犯過失傷害?」被告劉錫亮答稱:「認罪。」以上均有筆錄可憑,足見被告劉錫亮在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就本車禍有過失,並說明過失之原因是「沒有注意原告的機車跑出來,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按被告在檢察官前已自白認罪,其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自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劉錫亮過失傷害之證據。
2.被告劉錫亮在本件102年7月29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雖抗辯:被告劉錫亮在偵查中自白過失傷害,係被告無知於法律云云。惟查被告劉錫亮於102年4月1日檢察官詢問時,就檢察官訊以:「認為本件車禍自己有無過失」,仍答稱:「沒有。」有詢問筆錄可憑。迄102年5月13日檢察官詢問時,始兩度承認自己有過失,並且當場認罪。被告劉錫亮在偵查中係有選任 陳國偉 律師為辯護人,並非孤軍奮鬥,且其非自始即承認有過失,而係檢察官第三次開偵查庭詢問時,始自白為有過失,並當庭認罪,被告自白認罪時,其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亦在場,有詢問筆錄可按。足見被告劉錫亮在偵查中之自白認罪,係與其辯護人充分交換意見且係深思熟慮後,本於自由意志所做之決定,並非一時衝動所為。且其既有辯護人律師可供諮詢並提供法律上之協助與指導,亦無「無知於法律致為自白」可言。被告劉錫亮於本件再抗辯其在偵查中自白過失傷害,係被告無知於法律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自無可採。
3.本件原告方面之所以在刑庭撤回刑事告訴,主要是被告劉錫亮於車禍發生當日即主動送原告袁福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支付急診費,原告三度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期間,被告劉錫亮曾多次至彰基探視,原告袁福來返家時,被告劉錫亮亦數度前來探病慰問。且被告劉錫亮事後在檢察官偵查時已自白坦承有疏失。從其表現來看,原告方面認為被告劉錫亮不是一位逃避責任之人,且已在檢查官、辯護人及告訴人面前勇於自白認錯。再者,原告方面知悉被告劉錫亮好不容易努力考上公職(鐵路局),並有幼子甫出生,如果受到刑事訴追或判刑,對其職務前途及生計,將有重大影響。原告方面確實是充分考慮及體諒被告之立場並為其前途著想,才撤回刑事告訴,並尋求民事訴訟之救濟。因為畢竟原告之目的是為取得合理適法之賠償金額,讓被告劉錫亮受刑事追訴或判刑,並非原告之本意(所以原告亦是在6個月刑事告訴期間快屆滿時,逼不得己才提出刑事告訴)。
4.被告劉錫亮在檢查官偵查時既已自白坦承有疏失,何以在本件又否認有過失,而違背其在偵查時,光明坦蕩勇於認錯之初衷?主要是受制於被告劉錫亮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間所訂保險契約第五條:「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之約定。依此約定,本件被告劉錫亮縱想認錯,亦恐因擔心認錯(該條條文為承認)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會執該條文之約定,主張其承認未經保險公司之參與而不受拘束、不願賠償,劉錫亮只能自掏腰包賠償,此為被告劉錫亮不敢於本件承認背後之真正原因及其不得己之苦衷,並非被告劉錫亮不願意認錯。按保險乃彙集眾人(被保險人)之資金(保險費)交付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將保險金交付發生事故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制度,如果保險人平日收取保費,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卻不願給付保險金,甚至以各種理由或契約之約定作藉口而拒絕給付保險金,這個社會還需要保險制度嗎?保險公司之存在還有意義嗎?按證人開庭時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1項所明定。假設本件原告未將劉錫亮列為被告,僅列為證人傳訊,劉錫亮開庭時原想據實作證坦白承認,卻因擔心據實承認將違反上開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恐將對其不利而不敢承認,不得己作了違背其確信之陳述,如此該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豈非強迫被保險人於庭上做偽證。足見該契約第五條:「被保險人對於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部分之約定,顯然違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約定,而為無效。按雖劉錫亮於本件為被告而非證人,被告之地位雖非如證人,民事訴訟法固未如證人部分明文規定被告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惟無論如何,法律絕對不會鼓勵被告說謊或為虛偽陳述。但被告劉錫亮於本件縱使本於良心想勇於承認自己之疏失(如在檢查官前勇於認錯),亦因受制於保險契約第五條之緊箍咒,而不敢冒然為之(因擔心保險公司會以其承認為由,拒絕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如此可見上開保險契約第五條:「被保險人對於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之約定,顯有妨礙被告為真實之陳述,甚或鼓勵被告為虛偽陳述之效果,造成本件被告劉錫亮不敢勇於認錯之寒蟬效應。上開約定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為規避其保險金給付責任而訂,已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其約定應為無效。再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使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查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以優勢企業主之地位,訂立本件之定型化契約,且於契約第五條中強制約定被告劉錫亮於未經己方參與時,所為之承認不受拘束。致被告劉錫亮繳了許多保險費,於發生本件保險事故後,希望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能依約負起責任,給付保險金時,卻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悍然拒絕。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劉錫亮想本著良心負起責任,勇於承認自己之疏失時,卻又受制於上開保險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而不敢為之。上開保險契約條款顯然是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以其經濟上財力上資源上優勢企業主之地位,與相對弱勢之消費者即被保險人劉錫亮所訂立之不平等條款,其目的係為規避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該約定不獨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有妨礙被告劉錫亮於庭上或書狀中為真實陳述,甚至鼓勵被告劉錫亮為虛偽陳述,而生不當阻撓司法調查及發現真實之效果,以達到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規避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目的,已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被保險人即被告劉錫亮)及受益人(原告袁福來等)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5.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及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劉錫亮於車輛之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袁福來,依上開規定,自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劉錫亮並無法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遵鈞院之指示,日前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隊隊員至現場,並對照光碟加以勘查,發現被告劉錫亮於本件案發時,前方並無遮蔽物,亦無車輛,富農路與中山路轉角亦無建築物,為一空地,當時並無車輛停放遮住視線。且依隊員協助丈量所得結果,由被告劉錫亮之等待區至撞擊點距離有36公尺之遠,足見被告劉錫亮確有足夠之距離與時間來注意左轉時,左方有無車輛或行人經過乙事,乃被告劉錫亮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左前方有原告袁福來之機車而肇事,自難謂其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得依該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6.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劉錫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致肇事,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詳細說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劉錫亮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交依民法第184條第2款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劉錫亮並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被告劉錫亮駕車左轉時,疏忽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發現時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袁福來之機車倒地,且追撞地點又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顯有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7.被告劉錫亮雖以「信賴原則」為抗辯,但道路交通事故、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以「信賴原則」為抗辯者以其並未違反交通法規且就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為限,苟其本身違反交通法規,且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尚不得以「信賴原則」來抗辯。本件被告劉錫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其本身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上述,自不得再援引「信賴原則」之規定主張免責。
二、被告劉錫亮辯稱:
(一)本件車禍事故,經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劉錫亮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主張之過失責任比例,容無所據。本件係原告袁福來違規逆向行駛,且不應該騎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原告袁福來並非行人,被告係綠燈,於自己車道左轉行使,非自後面追撞被害人,係被害人逆向而來,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撞到被害人機車側邊;而被告辯稱無過失,且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洵屬有據。再者,被告劉錫亮雖曾於偵查中自白過失傷害,惟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並無證明力,民事案件亦不受其拘束。
(二)原告提出之男性平均餘命表,並據此主張原告袁福來尚有
8.66年之餘命,被告有爭執。另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為實務所不採,被告有爭執。再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被告劉錫亮僅係基層鐵路員工,並無恆產,目前仍負有貸款,原告對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偏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劉錫亮有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200萬元任意險以及強制險200萬元。惟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劉錫亮並無肇事責任,則被告劉錫亮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故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認為不需要理賠等語。並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送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錫亮於101年9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富農路與中山路口而左轉中山路時,適有原告袁福來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路口之中山路東側,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向前進欲穿越中山路,而遭劉錫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袁福來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左手、右下肢撕裂傷、右側腓骨骨折、器質性腦病變及硬腦膜下血腫傷害,而被告劉錫亮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176號過失傷害提起公訴,嗣原告等人撤回對被告劉錫亮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176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等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指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錫亮沿富農路行駛與與中山路口而左轉中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有過失云云,經查:
1.據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76號偵查卷內所附之行車紀錄光碟,於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207.02.1701:35:
14秒時,被告劉錫亮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處,其行車方向紅綠燈燈號為綠燈,當時被告劉錫亮所駕駛汽車右前方有腳踏車及對向有一台汽車;於207.02.1701:35:15秒時,通過紅綠燈往左轉方向行進,被害人騎機車此時亦從中山路北上南側斑馬線行進要通過馬路(被害人開始出現於鏡頭畫面角落處);於207.02.1701:35:17秒時,被害人剛好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於207.02.1701:35:18秒時,被害人剛好通過中山路區隔南北之安全島,被告此時亦發現被害人騎機車出現;於207.02.1701:35:19時,被告汽車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另除上揭時點外,被告劉錫亮之配偶(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上)於207.02.1701:35:16秒時即有發現被告袁福來而發出驚訝聲(207.02.1701:35:17秒時發出較大之驚訝聲)。依上開事實,自行車紀錄器拍到原告袁福來身影至車禍發生,期間應不超過4秒(207.02.1701:
35:15至207.02.1701:35:19);自被告劉錫亮之配偶發現原告袁福來身影至車禍發生,期間最長不超過3秒(207.02.1701:35:16至207.02.1701:35:19);惟一般行車紀錄器均裝置於車座前方,且先不論其鏡頭視角、視界為何,於鏡頭被動映入影像中之事物,依常人視力當無可能全部都能注意到。復觀之被告劉錫亮駕車於至路口紅綠燈下轉彎前,右前方尚有出現一台腳踏車及對向來車,為免轉彎時發生擦撞,駕駛人視焦必然會顧及右方狀況,而不會注意其左側。且207.02.1701:35:15秒時,原告袁福來機車剛從中山路斑馬線左方逆向起駛,該處尚有其他等待紅車之機車(約有3台),無法看清袁福來是否僅係停車於該處,或有行駛之跡象,故難以認定被告劉錫亮於207.02.1701:35:15秒時,即能注意到原告袁福來人車存在,原告此時所主張被告已得注意該機車動向,尚非可取。另被告劉錫亮之配偶雖於207.02.1701:35:
16秒時,即有發現原告袁福來騎車違規行駛於斑馬線上之身影,然被告劉錫亮之配偶坐於副駕駛座上,而被告劉錫亮坐於駕駛座上,被告劉錫亮左前方之視角,多少會受限於車體左前樑柱阻擋,且駕駛人尚應注意其正前方視角所得察知之車前狀況,以及車後鏡、後照鏡所映出景象,故副駕駛座上之人,其左前方視角通常會較駕駛人清楚、早點發現該車左前方狀況,故亦難苛求被告劉錫亮於207.02.1701:35:16秒時,即有發現原告人車之可能。再者,於207.02.1701:35:17秒時,副駕駛座上之人已發生較大之驚訝聲,而被告劉錫亮亦應能發現原告袁福來之人車,惟當時被告劉錫亮係依交通號誌,於綠燈時左轉,而原告袁福來則係於中山路騎機車逆向行駛於斑馬線上,已屬違規情事,依當時207.02.1701:35:17秒時,原告袁福來車身尚未跨過中山路之分隔島處,是以被告劉錫亮雖有發現並開始減速,惟基於路權優先概念及信賴原告袁福來應也有注意到被告劉錫亮車輛之考量,被告劉錫亮當時應係緊急減速;再至207.02.1701:35:18秒時,原告袁福來人車已跨過中山路中間分隔島處,至與被告劉錫亮轉彎後至近中山路南下車道之斑馬線處,被告 劉錫來 始盡力踩住煞車,也因被告劉錫來於207.02.1701:35:17秒時即有開始踩煞減速,並於207.02.1701:35:18秒時踩住煞車,原告袁福來機車於207.02.1701:35:19秒,遭到側撞(非原告訴代所稱追撞)時(撞擊點約位於斑馬線上),被告車輛即能完全停止,使原告袁福來不致於被撞彈飛遠處而可能遭受更大之傷害(當時原告袁福來機車倒地、其人彈落地後,尚能起身)。
2.另據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ARTC)於2009年所刊載之文章「安全車距的拿捏與應用情境--防禦駕駛哲學),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需要0.5至1秒鐘,而踩下煞車踏板至輪胎產生足夠煞車力時間,一般需要0.3至0.6秒;亦即,一般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其自踩下煞車踏板至輪胎開始產生足夠煞車力時,平均需0.8至1.6秒,而此尚不包含車輛致完全煞車停止之時間(即所謂煞車機械煞住之制動時間)。又據教育部所公佈之汽車安全駕駛手冊,其中就煞車距離與車輛衝擊部分,於平均時速40公里之車速,其制動約需11公尺,亦即約需1秒鐘時間(40km÷3600秒÷11≒1)。就本案而言,依前揭所述,被告劉錫亮自發現原告袁福來至發生車輛撞擊時,期間不超過2秒,倘以上揭研究中心所提出之平均反應時間計算【(0.8+1.6)÷2=
1.2】,被告劉錫亮於發現原告袁福來後立即踩煞車踏板,於踏車踏板開始產生煞車力時,其僅餘之時間已不足1秒,換言之,縱然被告劉錫亮已善盡車輛駕駛人責任,於發現原告袁福來時即立即踩住煞車,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蓋因原告袁福來騎機車於中山路另端沿斑馬線違規直行,致被告劉錫亮根本無法即時察覺,待發現原告袁福來時,其反應時間與距離,應均已不足。其次,據前揭勘驗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劉錫亮所駕駛之車輛,於撞擊原告袁福來時隨即停住,足徵被告劉錫亮之車速並未逾越該路段之50公里速限,亦徵被告劉錫亮於行車時非無注意車前狀況,始能及時煞車。又據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顯示,被告劉錫亮之車輛於07.02.1701:35:14秒行經富農路紅綠燈路口,07.02.1701:35:19秒發生撞擊,以前述被告劉錫亮約於07.02.1701:35:17秒,僅約2秒這麼短時間,始察覺原告袁福來之車輛時,兩者距離,應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被告劉錫亮有36公尺之反應距離(此乃原告訴代,從富農路紅綠燈路口起,向左劃一弧線,至撞擊處之距離;惟如上述,被告當時不可能注意到其左側遠方之斑馬線上有原告袁福來之機車動向;待被告自小車左轉至中山路,能看見機車時,兩者距離已十分迫近)。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稱:「袁福來駕駛輕型機車,未依標線、號誌逆向穿越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劉錫亮駕駛自用小客車,為綠燈號誌指示下左轉行駛,與左方逆向斜穿行駛之原車發生撞擊,屬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謂仍照前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上揭資料均附餘卷內可稽。是以,難謂被告劉錫亮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何過失。
3.至於原告稱被告劉錫亮曾於偵查中自白有過失云云。查被告劉錫亮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76號102年5月13日之訊問期日時,經檢察官訊問:「認為本件車禍自己有無過失?」,其回答:「有,撞到人當然有責任,我的過失是沒有注意到他突然跑出來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他是逆向過來,我開車過程中沒有看到他」等語(參該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劉錫亮所言之過失,係應他認為有撞到人,就應負過失責任所致。惟據前揭所述,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劉錫亮能發現原告袁福來人車時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已不及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本件車禍撞擊發生,難謂其有何過失可言。另刑事案件中調查之證據,僅供民事案件參酌,並無絕對拘束之效力。況被告劉錫亮僅係於刑事偵查中就其所認知事實為陳述,並非民事訴訟上之自認,不影響本院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經過、責任歸屬之判斷。從而,原告等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中,因原告袁福來違規騎機車逆向行駛於斑馬線上、穿越中山路時,被告劉錫亮於左轉時察覺原告袁福來時,有效煞車時間與距離推算,其反應時間已不足。本件車禍事故,係導因原告袁福來違規所致,被告劉錫亮無違規情事,亦無過失。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劉錫亮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暨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理賠之保險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