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駿清與告訴人 歐亭妏 為夫妻(雙方業已於104年6月離婚),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因欲使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遭告訴人拒絕而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瘀傷之傷害。案經歐亭妏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