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粘曜顯 之胞兄 粘博閔 於
104年9月30日晚間6時34分許以粘曜顯之手機將古志傑傳送之LINE通訊內容以截圖方式轉傳予 許詩雅 ,許詩雅因而心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憤而恫嚇告訴人,所為甚為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還錢,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