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1號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兒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而後甲○○聲請延長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之後甲○○又聲請延長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裁定准予延長至112年7月19日,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合法送達予乙○○,詎乙○○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時許,前往甲○○上址住居所,敲門要求甲○○讓其進屋未果,又見甲○○要撥打電話報警,竟強行將門撞開後入內把電話線扯斷(乙○○所涉侵入住宅及損壞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拉住甲○○不讓甲○○離開,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妨害甲○○撥打電話報警及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未遠離甲○○上址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延長保護令。嗣乙○○之父丙○○上前勸說,乙○○始放手讓甲○○離開,甲○○隨即至隔壁鄰居家借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仍滯留屋內之乙○○,當場以現行犯身分將之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8時1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居所,強行將門撞開後入內對甲○○說要洗澡,雖遭甲○○阻攔,仍執意在內洗澡,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同時未遠離甲○○上址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因而違反上開延長保護令。甲○○因阻攔未果,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發現滯留屋內之乙○○,當場以現行犯身分將之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211號卷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211號卷第83、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1510號卷第7至9頁,警1548號卷第7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裁定各1份,及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裁定送達證書影本1紙、甲○○上址住居所內電話線遭扯斷之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5159號卷第55至59頁,警1548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211號卷第99頁,本院232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兒子,此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警1548號卷第5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強行將門撞開後入內扯斷電話線並拉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強行將門撞開後入內洗澡之行為,衡情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屬於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二)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追加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涉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見甲○○欲打電話報警,竟將門撞開衝入屋內把電話線扯斷,拉住甲○○不讓甲○○離開」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211號卷第83頁)。再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涉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將門撞開強行進入甲○○上開住居所」等情,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此款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既已就被告「是否於112年4月20日18時10分許,到甲○○上址住所,將門撞開強行進入上址」此一情事進行調查,並提示證人甲○○之筆錄供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扯斷電話線不讓告訴人報警、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數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之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案違反保護令情節非輕,本案顯無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故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6個月,旋又再為本案2次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2次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2)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於知悉本院所核發上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反分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太陽能裝設之工作、已離婚、沒有小孩、之前係與公司老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11號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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