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支票壹紙(發票人: 李錦隆 、付款人:關廟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帳號:23101-7號、到期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李錦隆」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開始執行後,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竟猶不知悔改。甲○○假釋出獄後,先後曾向丙○○本人、其母親借貸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六千元,又應允要於丙○○到廟裡進香時,捐獻香油錢三千元,事後因丙○○催討前開債務,且慮及丙○○知悉伊經濟狀況,可能拒絕收受以伊名義所開發之票據,甲○○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先委由臺南市○○路某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李錦隆」(甲○○之諧音)印章一枚,再以前開偽造「李錦隆」印章,蓋用於伊向臺南縣關廟鄉農會信用部申請使用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帳號:2101-7號)上,開發面額為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丙○○意圖塘塞。嗣因該支票屆期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印鑑不符」等理由遭退票,丙○○始知該支票係屬偽造。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偽造「李錦隆」印章後,蓋用於伊原有關廟鄉農會信用部支票,偽造成「李錦隆」所開立支票,意圖用以清償積欠丙○○債務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所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李錦隆」支票影本一紙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前開偽造支票,向告訴人借貸三萬八千元,然查,告訴人於偵訊中,已明白陳稱「(被告)陸陸續續借一萬一千五百元,支票會寫三萬八千元是因被告要跟我們去進香,所以由我代墊三千元,另外再向我父親借一萬元,所以才交這張支票給我父親,多出來的錢以後要還他,另外被告用我名義向我母親借六千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其中除告訴人所述被告向其父親借款一萬元之部份外,兩造對於借款之金額、理由均相一致,再參諸告訴人陳稱被告向其借錢時「才剛出獄」,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內可佐,足見被告偽造前開支票之時,已經積欠告訴人上揭債務,而開立該支票之目的,則在應付塘塞告訴人之催討,公訴意旨此部份事實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為塘塞告訴人之催討,乃偽造「李錦隆」印章,並蓋用於支票上,偽造成「李錦隆」所開發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李錦隆」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此乃基於被告以偽造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認定,而該事實認定係屬誤會,前已敘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此而為財物之給付行為,始足該當,至已經積欠他人債務後,事後另以不具支付能力之票據塘塞,其行為固可認屬詐術之行使,惟相對人並未因該詐術而另為財物之交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符,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份行為另犯詐欺罪,亦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末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催討之下,乃偽造支票用以塘塞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支票之流通性造成侵害,然該偽造之支票面額僅三萬八千元,尚非鉅額,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此犯罪而獲利,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按月清償五千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縱使量處前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最低刑度,仍屬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上開偽造之支票及「李錦隆」印章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