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見 陳麗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記載「(價值新臺幣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改過向善而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無代步工具,即擅自竊取他人機車,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8377號被告陳信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上午7、8時許,搭乘公車至臺中市中區雙十路1段之某公車站牌處下車後,步行至中區雙十路1段35之17號前時,見陳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插入前揭機車之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騎用後,將前揭鑰匙及機車均棄置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嗣陳麗雪發現遭竊後,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竊嫌之特徵,發現陳信宏涉有重嫌。 嗣經警 於同年9月8日晚上10時55分許,通知陳信宏到案說明,陳信宏向警方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雪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光碟1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前揭機車,並未扣案,復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